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金政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1元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BKQ-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2,58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3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61元。
㈡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原告亦自承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31元(計算式:20,461×50%=10,231,小數點以下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