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蔡佳卉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被告所定要求,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應依約定返還其學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