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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03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V-82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585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擦撞影像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證
  ,信屬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2萬5,648元),應扣除
  合理折舊2萬3,082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萬4,503元(計算式:37,585-23,082=14,5
  03)。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