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胡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08元,及其中新臺幣83,701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