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