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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