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9日起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考以原告未於本處停車場設置進出管制設
施,可降低營運成本,而本件被告停車欠費雖有多數,然每 次停放時間不長,費用金額亦小,影響原告停車場使用收益
程度,尚非重大,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為本件請求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元。 加計積欠之停車費4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
75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