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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楊昀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113年6月8日分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SHANGRI-LA DUBAI HOTEL」、「JUMEIRA BAY HOTEL LLC」,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919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款項),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OTP驗證密碼、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按發卡人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保管之義務,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況依被告之答辯,其於簡訊並轉入詐騙集團偽冒之相關官網,其未仔細閱覽即任意輸入授權碼,顯有重大之過失;又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依簡訊內容輸入驗證,隨即有依原告通知向警局報案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之詞,縱其抗辯為真,參諸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便屬實,然此詐欺係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所為,且無事證足認原告就此詐騙情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就其受騙始同意刷卡交易僅得向該詐騙被告之人求償,尚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刷卡所生帳款。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