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艾魁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3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