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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5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陳昱潔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6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可證,復經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為相同認定,經本院確認無
訛,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
件准許新臺幣1,441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民國111年12月9日,原告於113年12月6日
向本院起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有本院
收文章可佐,被告此部分主張,並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