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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寧  
            吳世傑  
            許嘉安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認定,經本院確認無訛,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1萬8,470元,應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