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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55號
原      告  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飛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芬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55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4 月7 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