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被 告 戴君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因放開煞車致車輛滑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自承,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全車烤漆及電腦設定都沒有理由,金額不應該那麼多
云云,
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撞擊點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均屬相同位置,且原告請求之烤漆為後保桿,並非整車烤漆,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工資及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498元,毋須折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