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兼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呂俍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呂俍慧(下逕稱其名)係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逕稱星瀚公司)旗下藝人,被告莊雅閔(下逕稱其名,與呂俍慧、星瀚公司合稱被告)則係呂俍慧之經紀人。緣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立「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俍慧關於新白娘子之演出活動皆須由原告經紀,然呂俍慧卻未經原告經紀,自行於112年7月20日、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演唱會杭州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因呂俍慧受有上開活動杭州演唱會人民幣24,000元之酬勞,伊依系爭協議書抽成比例40%計算後為人民幣9,600元,再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此係伊受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227、25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528、547條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3行載明「甲方:胥渡吧公司台灣演員統籌經紀呂嘉興(以下簡稱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
可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呂嘉興,並
非胥渡吧公司,上開文字關於胥渡吧公司台灣演員統籌經紀之文字僅係呂嘉興之身分,
而非呂嘉興代理胥渡吧公司簽約之意,此亦與系爭協議書第2頁亦僅有原告簽章,無胥渡吧公司大小章
等情相符。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實
乃胥渡吧公司等語,
不足採信。
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固約定:「
乙方(即星瀚公司)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即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後續出席、演出酬勞需乙方認可方始生效」等情,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載「演出日期:2018年07月14日下午19:30--22:00;演出地點:北京北展劇場;演出內容:聲優劇之後的《新白娘子傳奇》聚首訪談;演出場次:正式演出一場(次日的新白粉絲見面會可選擇性參與);演出勞務:二千人民幣(不含食宿行等費用)【下稱系爭訪談活動】」等文字,相互參核,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效力,應限縮於107年7月14日之系爭訪談活動,不及於其他活動。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關於乙方責任及義務,考諸系爭協議書上下文當事人之真意,當係指「系爭訪談活動」應由甲方經紀,此觀同項明載「演出勞務只限這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自明。從而,兩造之經紀合約於系爭訪談活動結束後即告終止,被告爾後之活動是否應由原告經紀,即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 ⒊另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係認對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具有演藝市場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並得按演出報酬請求經紀人抽成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惟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中,關於原告為專屬經紀人身分之抽成及日後兩造應為如何之分潤,此有關經紀契約重要之必要之點,均為另行約定而無從據以規範兩造,又契約既明載「演出勞務只限這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甚且以另行加註之方式載明「後續出席、演出酬勞需乙方認可始生效」,並蓋有合約專用章,更足認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之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呂俍慧爾後一切演出活動依系爭協議書均應由其經紀、呂俍慧未經伊經紀而擅自出席如其主張所示之活動,被告均構成違約
云云,自不可採。
⒋末按,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等情。惟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9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已明確約定一造違約時,
他造之相關權利,然就被告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經紀,將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額,且因兩造未成立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債務不履行之相關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因委任關係而得請求相關之報酬。
三、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