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周佳宏
訴訟代理人 江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裝載未盡安全措施之過失,自肇事車輛裝載廂掉落之碎石撞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
等情,
業據提出
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光碟等)核閱屬實。被告雖
抗辯係肇事車輛輪胎壓到其他車輛掉落物而彈起,
非肇事車輛裝載之砂石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肇事車輛自中外車道橫跨兩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可見數顆碎石自肇事車輛裝載廂高度掉落,且系爭車輛亦有遭碎石擊中之異音,綜酌上情,可認該碎石確係自肇事車輛裝載廂中掉出,因而擊中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准許新臺幣2萬8,245元,加計工資合計准許新臺幣3萬1,44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