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丁鈺揚
吳源霖
被 告 楊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訂立停車場服務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7日停放車輛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南京東路三段第2、3停車場,計3次,均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0元,又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即有規定,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原告經營停車場之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參以本件係無人管理停車場,僅依車牌辨識即可進出,亦未據原告提出有相關設置
停車場設置進出管制設施之事證,其營運成本顯屬較低,被告停車欠費雖有多筆,然每次停放時間不長,費用金額非甚鉅,影響原告停車場使用收益程度,尚非重大,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為本件請求違約金3,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元。加計積欠之停車費6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30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