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明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0時13分許,駕駛8858-H8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處,疏未保持行車間距,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沈璧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伊已賠付A車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A車因前開事故致須支出修理費用6,190元(即後保險桿2,990元、工資1,200元、後保險桿固定夾10個2,000元)等節不爭執,但就超過部分則辯稱:本件車禍時,伊所駕駛時速
非常緩慢,即便停等紅燈不小心滑了一下,碰撞維修的價格不應如此昂貴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B車,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A車,致A車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附於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
資為抗辯。然查,被告提出其儲存在手機內所翻拍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之現場彩色照片(即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上方照片),依該現場彩色照片所示A車後保險桿狀態,當時有下雨,由A車後保險桿所呈現光暈、線條及皺摺,可看出A車後保險桿已經變形的跡象,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徵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並加假日後之時間相密接。A車經修車廠人員拆卸後保險桿及後車廂圍板檢查結果,該車後保險桿已變形,後車廂圍板(備胎置放處)邊緣凹陷等情,則有卷附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前開估價單
所載交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A車受損情形亦屬吻合,
堪認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估價單所示損害。被告僅空言抗辯假如撞擊力如此大,A車前方車輛一定會被撞到,A車所受損害並非全部由其造成等語,
惟未舉
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無足採。
㈣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900元(含板金8,300元、烤漆10,420元以及零件8,180元),於零件8,180元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加上板金8,300元、烤漆10,420元,共計19,538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9,53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有其
親簽為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