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車撞擊點應不會有原告
所稱之結果
云云,
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撞擊點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均屬相同位置,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是被告之
抗辯,
尚無可採。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工資及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毋須折舊,零件依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247元,兩者合計為11,747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