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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6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嚴偲予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林祐緯  住○○市○○區鄉○路○段00號12樓之
            7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2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85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