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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黃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瑞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5日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時,被告黃秀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疑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91元(塗裝:12,560元、工資:5,460元、零件:11,77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證明我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接觸,系爭車輛之損害我所造成,我無須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5日報案時車尾有刮痕,但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刮痕係何時所造成,何人所為。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車777-HRD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肇事等詞,但其依據無非係根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鄭子緒於警詢時之陳述。然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之接觸面)未有明顯刮痕,有卷附照片(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僅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車尾經過,該錄影畫面檔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再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亦有該所114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0289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可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方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刮痕係被告所造成;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機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基上,系爭車輛雖有刮痕,但該刮痕在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前是否即已存在,並非毫無可能,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刮痕係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