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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匡立堯  
            詹赫廷  
            洪毅軒  
被      告  莊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及駕照影本、估價單等為證,但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以及日後修復之客觀事實,但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在何時、何地,遭何種交通工具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則仍有不明,亦有可能是系爭車輛碰撞他人車輛所致,是上開證據仍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所造成。原告復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之照片為憑,但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自小客車皆有受損,但是否同時受損,或係各自因其他原因而受損,均無可能,是上開照片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自小客車碰撞所造成。再系爭車輛受損並非當下就為訴外人謝承所發現且目擊肇事經過,此觀諸被告與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為113年6月26日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1、105頁),則何以謝承諭可以確認碰撞時間係發生在113年6月17日(詳前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此部分舉證亦有未盡之處。至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僅有被告倒車之影像,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證據仍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乙節,尚有可疑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代位請求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