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可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其
聲請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監理單位車籍資料後,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
,
復於同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載明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