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確已與被
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成立,和解金亦已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
確,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是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