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忻偉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