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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齊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關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並簽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在案,隨後原告員工開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於當日替被告送件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貸。又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起透過電話、LINE協助被告蒐集申請貸款之資料,被告卻於同年月27日告知不考慮貸款,復於同年月29日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委任等字,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事務,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視同違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提供合理的審閱期間,導致我被迫倉皇簽署,且被告透過電話施壓,要我立即簽約,我並在完全自由意志下簽約,後來我也在合理時間內終止契約,契約已經終止,所以我毋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減輕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資金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後,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傳送系爭契約連結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原告於當日替被告送件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貸,又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透過LINE向原告告知不考慮貸款,復於同年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委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25頁)、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採信。
 ㈡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洽辦貸款係供己清償債務之用(本院卷第41頁),非用於生產,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消保法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
 ㈢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依照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並未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文句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參諸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可以無理由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何時提供被告關於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自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而被告業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沒關係,我先不考慮貸款,真的很抱歉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復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即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旨,至遲於同年月29日以書面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即中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未逾4個月之期間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13年8月27(最晚29)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查本件有溢繳裁判費500元之情形,將另函知退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