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高秋桂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8號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郵局(下稱卑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卑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908元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本件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復有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之金額2萬4,9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
分期給付價金4,159元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11年7月29日向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分期購買6項化妝品(下稱系爭化妝品)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就分期買賣價金、試用或新品等必要之點未產生
合意,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檢視因系爭買賣關係而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申請表),聲明
暨同意事項記載
略以:「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即索尼公司)購買本申請表
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被告與記載
所稱之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
標的物之
所有權即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
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申請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
期間審閱無誤且經特約商充分說明申請人、特約商、受讓人間三方關係及分期付款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並同意後,特簽名確認如下。」等語,並經原告親筆簽名於申請人欄。又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申請表時,曾致電原告並詢問係購買何種商品辦理分期,原告回覆:「那個…保養品。」經被告再向其確認分期期數及金額後,原告亦回覆稱:「對。」亦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審查人員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檔譯文為憑。綜酌上情,可認索尼公司對原告之分期給付價金
請求權,於系爭申請表簽訂時,業已讓與原告,並將該讓與通知置於被告可了解之地位,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系爭申請表既已載明原告係在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後簽章,並經致電原告確認分期款項,亦可認原告於簽訂時對系爭申請書之條款內容、所購買之商品、分期之款項業已明瞭知悉。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分期給付價金4,159元,
即屬無據。
3.另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化妝品瓶身有「SO-9」之品牌,而索尼公司之官網標榜SO-9為「全國皇室最信賴的保養品」、「創造MIT臺灣之光」、「榮獲法國、義大利、西班牙等總統支持,世界領袖會中20國總理共同肯定亞洲第一榮耀」、「2019年泰國皇室審查組委員會審查授予『泰國皇室御用產品』之最高榮譽」等宣傳廣告字語,系爭另案曾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下稱系爭辦事處)是否屬實,經該單位函覆「義大利總統不會進行任何商業行為之代言或
背書」,故索尼公司不實宣稱該美容商品之世界領袖一致肯定亞洲第一、泰國皇室御用產品等語,致使原告陷於系爭化妝品係高級品之錯誤認知,而屬交易詐欺,遂寄發
存證信函予索尼公司,通知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23日已送達索尼公司,是撤銷後,系爭買賣關係即自始不成立等語,並提出索尼公司官網截圖、系爭另案函文及函覆、臺北光華郵局00780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索尼公司於販售系爭化妝品予原告時,是否有以上開廣告字詞推銷,使原告誤信為高級品而購入,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另案
自承係於市場按摩服務攤位受推銷而購買系爭化妝品,並非透過所其公司官網購買(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卷第9頁),自不能以索尼公司官網恐有廣告不實
之虞,即認原告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索尼公司有何以詐欺故意示以不實資訊之情,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化妝品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分期給付價金4,159元,
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