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
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忠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