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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官耿宇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後包膜之損失新臺幣2萬5,000元。原告並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據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同年6月6日收受後,今未補正到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