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官耿宇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因車禍所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維修後包膜之損失新臺幣2萬5,000元。
惟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據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同年6月6日收受後,
迄今未補正到院,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