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
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0段0號54樓
住南港○○○0000○○○
被 告 鄭忠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53元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