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林晉嘉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右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新台五路1段往忠孝東路右轉方向行駛等詞相符(本院卷第38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為2,3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195元、塗裝3,385元合計,共為8,914元(計算式:2,334+3,195+3,385=8,91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31×0.369=8,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31-8,609=14,722
第2年折舊值 14,722×0.369=5,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22-5,432=9,290
第3年折舊值 9,290×0.369=3,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90-3,428=5,862
第4年折舊值 5,862×0.369=2,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62-2,163=3,699
第5年折舊值 3,699×0.369=1,3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9-1,365=2,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334-0=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