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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邱玉鳳  
            沈明芬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發生,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陳咨誠於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9月16日起算,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10頁),要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