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國欽
邱玉鳳
沈明芬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發生,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陳咨誠於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9月16日起算,惟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10頁),要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