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林慶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本院綜酌
兩造陳述及事故後雙方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即內湖區民善街88號(家樂福B1停車場)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保戶行駛過程中,應可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動態,其逕行駛入事故地點行經被告車輛左側,因而無法閃避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上述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且兩造之過失,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五成。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060元,加計工資、塗裝後,
按過失比例計算,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