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住○○市○○區○○○路○段00號14樓
童威齊 住○○市○○區○○○路○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7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9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3,887元,加計工資後,准許
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