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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萬747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保車排氣管並無損毀云云觀諸原告所陳報之車損照片,原告保車後保險桿已凹陷脫落,壓砸在排氣管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可採;另被告辯稱係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其就原告保車之駕駛人確實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