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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8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東向西直行,然後向右偏,欲從前方車輛(即原告承保之BKY-2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右側通過,我沒有打方向燈,有看右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指後方機車),右偏時我感覺右後方被撞到,我左倒後撞到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0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認原告主張有理。宣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