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
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7日03時50分至112年6月24日02時14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
惟積欠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73元,扣除已繳之990元,尚積欠13,283元,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在卷
可參,而被告辯稱伊於112年6月19日入監服刑,實際租車人不可能為被告
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進入台北分監服刑,該租賃車係於112年6月17日開始租車,時間點係位於被告入監服刑前,縱還車時間係於被告入監後,亦未能排除被告請他人代為還車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有被告承租租賃車之
親簽名及被告本人照片為憑,並經被告為簽名,足認租車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是被告之
抗辯,
尚無可採。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