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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Garcia Larae Valdez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Garcia Larae Valdez為被告請求本件返還借款,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命原告文到5日內依法聲請閱卷後陳報被告送達地址,該函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1、55至5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住址等語,查,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調得相關資料,並於114年6月10日裁定第2段第7至9行具體敘明「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原告得聲請閱卷」之旨,原告未依法聲請閱卷後補正,僅重複泛稱請求本院向移民署函詢被告資料等語,顯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補正本院命原告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