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李仲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周子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3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6元為原告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