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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相關資料所留存被告住所亦為其戶籍地,故認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查係萊爾富內湖中時店,有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址亦未曾出現於卷內其他資料,顯係原告誤繕被告住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