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警卷相關資料所留存被告住所亦為其戶籍地,故認應認
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經查係萊爾富內湖中時店,有查詢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址亦未曾出現於卷內其他資料,顯係原告誤繕被告住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