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被 告 杜至峰
訴訟代理人 杜一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與林秀勲(起訴狀均誤載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調解程序時與林綺勻(原名:林秀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路文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時,因林秀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杜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部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再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共計10,270元(板金:3,700元、塗裝:6,570元),扣除林秀勲應負擔之5,135元,尚餘5,13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者為林秀勲,林秀勲自系爭汽車與被告機車間之狹小隙縫違規超車,不慎勾扯到被告機車把手,導致
被告人車失控,被告亦因此受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林秀勲,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
非我所造成,我無須賠償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林秀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與林秀勳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之情事,但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
㈡又依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係林秀勲之白色機車(MPH-3315)碰撞到系爭車輛,則被告辯稱其機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要屬可信。原告起訴狀稱係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本次事故雙方肇事時之行駛狀態等肇事經過,尚有疑義,在缺乏其他
佐證資料下,暫無法分析研判等詞,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機車所造成
;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以及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業據林秀勲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由2部自小客車之間行駛至車道外側,遭後方之被告機車追撞等詞(本院卷第29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林秀勳自系爭車輛與後一部車輛間之縫隙駛出,導致被告來不及反應而碰撞,則本件事故應由林秀勲負全責至明,被告上開辯詞,自
堪信採。
㈤基上,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但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