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許嘉安
被 告 朱源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從汐止系統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堵交流道,當時我見內側車道前方回堵,我打右邊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可能因為這樣視線放在右邊,導致沒有注意到我車前方的車輛(RCW-0368)已經煞停,等我注意到時就踩煞車減速,但已經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後車尾肇事等詞(本院卷第55頁);證人歐昇運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從汐止系統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基隆交流道,當時內側車道前方回堵,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113-5A)碰撞車尾,並導致我車前車頭往前去碰撞前車(AWF-9058,筆錄誤載為RCW-0368)車尾肇事等詞相符(本院卷第56頁),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為6,5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費用再與板金10,000元、塗裝21,300元合計,共為37,857元(計算式:6,557+10,000+21,30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0×0.369=24,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0-24,188=41,362
第2年折舊值 41,362×0.369=1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2-15,263=26,099
第3年折舊值 26,099×0.369=9,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99-9,631=16,468
第4年折舊值 16,468×0.369=6,0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68-6,077=10,391
第5年折舊值 10,391×0.369=3,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1-3,834=6,55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57-0=6,55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57-0=6,55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57-0=6,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