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8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和謙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李欣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7元,及其中新臺幣51,380元自
  民國11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