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
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和謙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李欣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7元,及其中新臺幣51,380元自
民國11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