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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告  梁阿梅  



訴訟代理人  蔣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件之時間軸如下:
 ⑴揮灑創意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簡稱:揮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及地下1樓,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付48,34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自陳:揮灑公司將上開承租地點頂讓予原告,原告與揮灑公司於112年6月10日簽定合夥契約(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8頁)。
 ⑶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48,340元、48,340元(下簡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司促卷第13、15頁)。 
 ㈡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基於其於揮灑公司間合夥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頁),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被告係基於其與揮灑公司之對價關係(即租賃契約),由揮灑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揮灑公司)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縱如原告所稱已於113年11月間向揮灑公司解除上開合夥契約,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指示人即揮灑公司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