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奕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然該址經本院寄送調解
期日通知書遭中華郵政以無此人退回在案(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被告於上址之居住事實,函查結果
略以:按址查訪,無人應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4年7月25日函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45、47頁),自
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上址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設於基隆市七堵區(限制閱覽卷),本件依
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