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富宇軒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宥騫
訴訟代理人 黃星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求代辦機車貸款,並與原告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訂不得將貸款資金用於
非正當用途(如不法借貸、賭博、投資等具高度受詐騙風險行為),倘原告因此而受司法訴追,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嗣後被告未依約將
上開貸款金額用於借款用途而遭受詐騙,並進而使原告
法定代理人受司法訴追,雖原告法定代理人獲不起訴處分,
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所貸得款項進行投資,進而遭不法詐欺集團騙取其貸得之金額,進而使原告牽連而受司法訴追,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然查,依被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上開貸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是由原告匯入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致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取走,故原告遭司法訴追之主要原因係因其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原告貸得金額匯入之帳戶,致遭司法訴追,而與被告將資金用以「投資」之與系爭契約
所載不同用途並
無涉,而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包含被告共有三名被害人,均為相同之以貸入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更可見被告之行為確有可疑且遭致司法訴追之高風險性;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辦理貸款人員徐裕藤之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亦可知係徐裕藤要被告於資金用途載明「家用、家裏裝修之類的」,更可見申辦人員亦明知被告申貸之資金用途並非家用,卻使被告為錯誤記載以通過申貸,更進一步導致被告須與被告簽署不實之資金用途之系爭契約,更無異於將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轉嫁於原告負擔,亦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
違約金。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頁。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