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葉安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3頁),而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2月25日之回函表示:「二、民眾傅○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與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5日在本轄區昆陽街23號發生碰撞,而傅民於113年6月26日至玉成派出所報案,…三、
本案發生地點因
非屬道路範圍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本分局員警無法循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辦理,當下報案人也無提供影像等其他資料,故本分局玉成派出所開立案件證明單,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詞(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影像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確係被告開門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