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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王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到場警員陳稱系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庭期辯稱為原告保戶撞伊之車輛,又偏離車道移動現場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其抗辯尚難可採。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工資新臺幣(下同)8,663元、烤漆17,803元均不折舊,原告請求零件35,41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2,798元,合計為39,264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