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林義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