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被 告 林義添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佐。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