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怡婷
黃潔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