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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王富財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聯發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被告居住基隆市,另本件車禍地點為國道一路南向34公里300公尺出口匝道往高公局,位處新北市泰山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函文及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係主張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