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被 告 楊忠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440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
抗辯稱係原告保車之駕駛人
與有過失云云,
惟其就原告保車之駕駛人確實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